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推进诚信纳税,提高征管质效,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代扣代缴资料以及所掌握的相关涉税信息,采取特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系统的综合分析、审核、评价、判定,并对一般涉税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一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将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方面存在的涉税问题进行分类处理,为税务函告、约谈、检查、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以及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提供依据;反馈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掌握税源基础和变化趋势,为预测税收增减变化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以山东地税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信息为基础,获取其他有关涉税信息为补充,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具体工作流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基层分局是纳税评估的实施机构,对纳税评估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工作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评估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规征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纳税评估资料
第八条
纳税评估资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税纳税申报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涉税资料,是纳税评估审核的对象和进行分析、判断的客观依据。纳税评估资料分为:税务机关掌握的内部资料、取得的外部资料和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掌握的内部资料包括:
税务登记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税款入库资料;税款减、免、缓、退资料;发票购买、缴销资料以及税控装置使用情况资料;税务情报资料;市内外情报交换资料;涉税举报资料;检查反馈资料。
第十条 从相关部门取得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政府行政部门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国税部门的信息;公安交警部门的信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建委、规划局的规划建设信息;交通、公路、水利、市政等部门的投资项目施工信息;各级国土部门的国土管理信息;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信息;民政局、教育局的民政、教育管理信息;人民法院的信息;文体、广电、新闻出版的信息;科技部门的管理信息;统计局的统计信息;财政、审计、发计委、经贸委的有关涉税信息。
(二)经济管理机构相关信息
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息;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信息;公证机构的信息;技术监督局的信息;银监分局、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有关涉税信息。
(三)新闻媒体相关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披露的有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工作的需要,使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取得的与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评估方法
第十二条
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事项内容的不同以及涉税数据信息的特点,一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分析性复核法是指评估资料中有关数据与相关的其他数据存在的一定关系,对其进行趋势、比率和合理性分析,并做出分析结论的方法。分析性复核方法包括:比率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
第十三条 比率分析法
比率分析法是指税务机关利用申报资料、会计报表和有关涉税资料中几项相关数值的比率,揭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情况的一种分析方法。常用的比率:
(一)相关比率:是同一时期申报资料、会计报表和有关涉税资料中两项相关数值的比率。
(二)结构比率:是申报资料、会计报表和有关涉税资料中某项目的数值与各项目总和的比率。
(三)动态比率:是申报资料、会计报表和有关涉税资料某项目不同时期的两项数值的比率。
第十四条 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申报资料、会计报表和有关涉税资料的某项数据与性质相同的数据评价标准进行对比,揭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情况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变化趋势以及与相关数据存在差距的分析方法。常用的指标:
(一)行业指标:是反映某行业平均水平的指标评价标准。
(二)历史指标:是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同时期的指标评价标准,即缴纳税款情况本期与历史同期对比,本期与历史最高水平对比。
(三)公认指标:是对各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同时期均普遍适用的指标评价标准。
第十五条 综合分析法
综合分析法是指税务机关对各种涉税因素和影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基的各类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判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存在涉税异常的工作方法。其适用于对非规律性涉税信息的分析。
第十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管理,拓展评估监控面,实现对纳税业户的整体综合评定。
(一)对大型企业集团或重点税源,依靠计算机网络、信息数据库和企业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逐步实现税企联网,利用纳税评估软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方位的控制。
(二)对中小企业实行行业税收监控管理,通过行业税收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和统计分析,对纳税情况实时监控,及时发现问题确定评估对象进行评定处理。
(三)对个体工商业户,可采取事前测定评估方法即计算机定额管理系统管理,将个体业户的平均经营水平和销售水平,用保本推算或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利用计算机得出一个定期内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较为合理的应纳税定额。
第四章 纳税评估程序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程序包括:确定评估对象、实施纳税评估、评估结果处理和评估结果反馈等项工作环节。
第十八条 确定评估对象
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制定的税务检查工作计划,结合本辖区内税源状况和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年度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总体工作安排,并按以下原则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填写《纳税评估工作任务分配表》。
(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确定
1、根据本地区行业涉税指标的测算结果和征管实际,确定评估行业和评估对象;
2、根据专项检查计划确定评估对象;
3、对一般性匿名举报案件以及达不到专案检查立案标准的案件,确定为评估对象;
4、通过涉税情报交换发现可能存在涉税问题又不符合检查准入制度规定的,确定为评估对象;
5、已评定为纳税信誉A级或B级,一年内未实施评估的,可确定为评估对象;
6、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确定评估对象。
(二)根据其他部门申请确定
1、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涉税问题,认为需要进行纳税评估并提出评估申请的,可确定为评估对象;
2、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注销登记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纳税评估并提出评估申请的,可确定为评估对象;
3、根据《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提出评估申请的,应确定为评估对象;
4、其他需要确定为评估对象的。
第十九条 实施纳税评估
(一)评估人员接到评估任务后,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1、审核相关涉税信息
涉税信息包括企业基础信息、经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发票使用情况和以前年度检查情况。
2、分析纳税评估指标
根据评估对象行业类别和经营特点,选择适用的评估指标进行审核分析。
3、判断涉税疑点及问题
综合审核涉税信息和分析指标的情况,确定评估对象的涉税疑点和问题。
4、确定评估结论及建议
根据评估疑点和问题,得出评估结论并提出评估建议。
(二)填写《纳税评估意见书》,并提交评估机构负责人或检查部门审核。
(三)评估机构负责人或检查部门应对《纳税评估意见书》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1、纳税评估意见书的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2、评估的内容是否全面;
3、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完成了评估工作;
4、评估分析是否充分;
5、评估结论是否准确;
6、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处理
纳税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结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经评估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纳税评估管理机构,转入税务检查程序:
1、经评估,认为存在偷税嫌疑的;
2、经评估,认为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嫌疑的;
3、经评估,认为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嫌疑的;
4、经评估,认为存在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嫌疑的;
5、经评估,认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且数额较大的;
6、已列入专项检查计划,经评估认为存在涉税问题的;
7、对一般性匿名举报案件以及达不到专案检查立案标准的案件,经评估认为存在涉税问题的;
8、符合税务检查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经评估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税务函告或实施税务约谈:
1、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其申报的计税依据,包括收入数额、收入构成明显偏低的;
2、生产经营规模与纳税申报不相匹配的;
3、应税收入、成本费用、利润额、应纳税所得额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相匹配的;
4、应收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营业外收入等明显偏高的;
5、比同行业盈利水平明显偏低的;
6、减免税到期,进入征税期当年利润额陡降或突变亏损的;
7、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但纳税申报税率从低或应税收入可扣除项目数额过高的;
8、应税房产原值较大,但申报纳税数额明显偏低的;
9、签订合同频繁,但印花税缴纳额度明显偏低的;
10、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代扣代缴税款额度明显低于正常收入水平的;
11、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有短缺或有明显疑点的;
12、关联企业之间可能存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
13、可以进行税务函告或实施税务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函告或税务约谈,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其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提供证据资料,能够充分说明原因或解释疑点的,以及经纳税评估,未发现涉税异常的,经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评估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函告或约谈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出涉税违法问题并主动消除涉税违法行为后果的,经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审核后,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做补缴税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函告或约谈后,凡符合税务检查准入制度规定情形的,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自查自纠的涉税款项未及时入库的,上报纳税评估管理部门,转入税务检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函告或约谈,纳税人自查和补缴税款以及转入税务检查程序,一般情况下应在实施函告、约谈后
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评估结果反馈
(一)经评估和约谈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填写《纳税评估反馈意见书》,转交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
1、经营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毁损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5、纳税申报适用税目、税率发生错误的;
6、尚待进一步明确的税收政策问题或税收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二)按照纳税评估管理部门的要求,评估实施部门应定期将评估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三)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根据纳税评估结果,分析本辖区整体税收状况,不断完善税收指标体系,预测税源变动趋势,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评估和约谈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入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且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且情节较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银行帐号且情节较严重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评估及约谈环节,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消除涉税违法行为后果的,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于涉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给予纠正,未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评估及约谈环节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基层分局应设立《纳税评估工作台帐》,记录和反映纳税评估工作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条 各县区局、市局各直属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5日内填写《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上报市局。
第三十一条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规程》和国家档案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所设定的各种税务文书,暂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税务约谈适用《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凡税务机关人员违反本规程,发生不按照规定检查、不按照规定处理、不如实填写《纳税评估意见书》或纳税评估中有重大疏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人员评估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能与评估水平;及时总结推广基层评估工作的先进做法与经验,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与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推动评估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原有文件办法与本规程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地税局、市局各分局可结合本地本单位征管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4年2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