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定好位、收好税、带好队”总体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市地税系统财务管理行为,强化监督制约,保证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正确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财务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管理,是指单位预算编制管理、收入及资金使用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及固定资产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管理等财务管理行为。财务管理监督的对象是各级地税局具有财务管理职能的责任人及其管理行为。
第三条 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市各级地税局财务管理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第五条 预算编制管理的监督
(一)各级地税局的预算编制应严格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程序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要求编制年度预算。
(二)年度预算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
(三)各级地税局应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并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条 收入资金的监督
(一)收入是指地税系统为开展业务活动,依照规定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拨入经费、地方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各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全额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于其他职能部门管理。
1.各项收入来源的途径应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必须要有政策依据,并且符合标准,防止以税谋取单位利益。
2.预算外资金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账外设账或转做小金库。
3.利息收入要来源合法,及时全部入账,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不得将利息收入单独设账。
4.其他项目收入要及时全部入账,并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防止坐收坐支、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或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 资金使用的监督
(一)各级地税局不得乱发奖金和实物等,更不得向业务单位乱拉资金为本单位职工搞福利。
(二)各级地税局不得用各类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和投资入股,也不得为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各级地税局应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支出预算和标准,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经费支出和超预算开支实行民主决策、集体审批。
1.经费支出要实行预算定额管理,各项开支必须限定在年度预算确定的范围内,超预算开支要有审批依据。
2.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报销、审批制度;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3.各项支出凭证要真实、合法、准确、完整,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
4.资金划拨要合规合法并符合程序,不能向无预算领拨关系的单位借款及为他人提供借款担保。
5.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和健全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按核定的库存限额留存现金;严格履行现金收付手续,实行钱账分管。
6.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除《现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的项目及小额现金收付外,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四)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额度。项目完成后,要向上级单位报送专项资金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
(五)各级地税局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预收、预付、代保管等待结算款项,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发生的往来款项应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基建、大宗物品购置等暂付款项,要根据核定的预算和合同,按规定的审批手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各项暂付款不得用于个人借支,也不得借给无预算关系的单位;任何单位均不得向系统内同级单位借款,不得向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借款。
(六)各级地税局应严格按照《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并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履行报批手续,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不能违规乱设、滥设银行账户。
1.银行账户的设立必须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再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2.一切国家资金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存取款项;
3.除按规定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外,单位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基层征收分局不能开设银行账户;
4.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基建账户,办理基本建设资金的收支结算,待基建项目完工结算后,及时予以注销;
5.银行存款账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八条 基建项目管理的监督
(一)严格基建立项审批手续。各级地税局的基建项目,应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潍坊市地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不得先开工后审批、边报批边施工。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设计方案、预算的,应按基建管理有关规定报批,不准擅自决定实施。
(二)加强对基建项目的领导。有基建项目的单位要成立由局领导、财务、监察、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基建项目领导小组,落实项目责任人。
(三)加强对基建项目的管理。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装璜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一律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工程预算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项目的财务审计,如本单位财务部门力量不足,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
(一)各级地税局要严格按照《潍坊市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固定资产核算与管理,严格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购置、无偿调拨、出售、报废和报损手续。
(二)各级地税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完整登记入账,资产管理与使用部门应定期进行核对,做到账实相符。
(三)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报损,要由民主理财监督小组、财务、监察、办公室及信息等部门进行鉴定,按财产处置权限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四)各单位资产处置必须按照《潍坊市地税系统重大财务事项审批暂行规定》的审批标准报批,严格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财政部门、省、市局对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文件是各单位记账的依据。
(五)撤销或合并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理造册,并将处置意见报上级单位审批,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十条 大宗物品采购管理的监督
(一)大宗物品采购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列入省局统一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资,由各单位根据需求层层汇总上报省局统一实行政府采购;省局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物资由市、县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有采购权的单位要成立由民主理财监督小组、财务、监察、办公室等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的招标评标工作组,负责协调办理招标评标事宜。
(三)招标采购过程应规范运作,任何人不得干预招标工作,更不得搞假招标,工作人员不得与投标人串通,影响投标价格和评标结果。
(四)各单位大宗物品采购应遵循公正性、效益性、竞争性原则,并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的监督
(一)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或毁损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二)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以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互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有关内容相符。
(三)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违反财经法规,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应当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四)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各种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章 监督的方法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
(一)实行权力分解。各级地税局的财、物管理,实行管事权与管财权分离,管财部门不得直接进行本单位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实物管理。
(二)明确岗位设置和人员分工。各级地税局严格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出纳分设。出纳不得兼管内部稽核、会计档案和收入、支出账户的登记工作。
(三)各级地税局的基建等重大问题必须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实行民主理财监督。
(四)加强财务内部监督制度建设。各级地税局要加强对本单位和下级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各单位必须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内部审计制度、经费报销制度、财产清查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监督
(一)充实财务内部审计人员。市地方税务局设置专职财务内部审计人员,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要设置专(兼)职财务内部审计人员,增强审计力量,加大监督力度;系统财务内部审计由各级地税局财务部门牵头,监察室参与组织实施。
(二)强化财务内部审计。各级地税局必须严格按照《潍坊市地税系统财务内部审计暂行办法》规定,每年对本级及所属下级单位的经费预算、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等实行一次全面审计;基建工程、大宗物品采购等情况必须逐项审计,必要时可延伸审计,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上级财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上级财务部门根据申请,通过公开招标选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三)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单位必须加强对下级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的完成情况和审计工作的质量;建立上下级工作联系制度和审计问题纠正落实情况反馈制度,各级地税局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将当年的内部审计总结逐级上报。
(四)建立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和回访制度。
任中审计。按照“分级管理、下审一级”的原则,对班子主要领导任期满3年的应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年底前向财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初步名单,财务部门组成审计组依法独立进行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吸收人事、纪检监察人员参加。审计组应进行审前调查,听取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掌握审计线索,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方案。
离任审计。对应进行离任审计的人员,任职期满或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辞退、退休的,人事部门应在相关人员离任前将人员名单提交给财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并按照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做到“有离必审、先审后任”。
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和回访制。审计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上级机关应组织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听取、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协助被审计单位分析研究和解决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注重审计结果运用,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要予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群众监督
各级地税局对群众关心的重大财务、资产管理事项实行公开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一)公开的内容。
1.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2.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3.资产的配置及处置情况。配置情况主要是指各级地税机关配置车辆、建设办公楼及装饰装修工程、信息化设备购置和数额较大的设备维护费用等大额支出以及上述资产和其他大宗物资配置的政府招标和采购情况;处置情况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信息化设备等物资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所处置资产的数量、价值、处置的方式等。
4.交通费(包括车辆维修费、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办公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维修费、差旅费等日常开支情况。
5.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二)财务公开的时间。按照工作需要和公开的内容,分别不同时限进行公开。政策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随时公开;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每年公开一次;其他项目每半年一次。
(三)财务公开的形式。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开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如:局内部网站、座谈会通报等。
(四)财务公开的程序。财务部门按规定准备好公开资料,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根据公开内容和公开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对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一)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不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五)重大开支项目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固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报废、报损固定资产不进行鉴定或出售固定资产不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
(二)基建项目不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的。
(三)资金收入不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资产处置收入、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
(五)系统内同级单位之间或越级借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经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变造、毁损账表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阻挠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单位违规资金,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单位各类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的。
(二)为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
(三)向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借款或把各类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
(四)隐瞒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及公款私存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手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财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及其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正确行使监督权利。对于滥用权力,包庇、隐瞒事实,对重大事项不及时上报,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以及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地税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