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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税系统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2007-06-09

潍坊市地税系统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认真贯彻“定好位、收好税、带好队”总体工作要求,规范全市地税系统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及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潍坊市地税系统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方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及各县市区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执行。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政府采购行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的由省局组织集中参加省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按照地方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成立以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为组长,财务部门、办公室、监察室及相关科室人员为成员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实施小组。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潍坊地税系统政府采购的采购人是指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及所属各县市区局。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递交采购申请,由省局委托或自行委托政府采购部门进行,具体采购方式按政府采购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本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

  对于日常分散采购的项目,如:日常办公用品、印刷费、车辆维修、车辆加油等,应采用公开招标、定点采购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自行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按照《潍坊市地税系统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行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自行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条 自行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经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做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潍坊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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